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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分类监管进行到底!人身险监管风险导向实质推进,监管评级挂钩产品、资金运用范围

2023-02-07 分享到:

  过去几年,分类监管理念愈发深入人心,可以看到,在近些年的各类监管制度中,已经得到了充分的显现,很多业务资质都与保险机构的净资产、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等要素进行了挂钩。

  而如今,对于分类监管的应用,即将全面深化,对于人身险行业而言,这或许是划时代的。

将分类监管进行到底!人身险监管风险导向实质推进,监管评级挂钩产品、资金运用范围

  今日,银保监会向各人身险公司下发《人身保险公司分类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将分类监管理念彻底与险企业务范围、资金运用绑定,核心依然是“有多大能力做多大业务”“让合规经营、规范发展者获得更多正向激励”,同时,限制或禁止风险系数高的机构从事高风险业务,制造更大危机。

  根据征求意见稿,监管将依据《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对人身保险公司评定监管评级,并依据评级结果将人身险公司划分为五大类,评级越高的险企,其可经营的业务范围就越广,反之,等级越低的险企可经营的业务范围就越小。

  监管的意图是清晰的,即通过严格绑定保险机构评级与业务范围、资金运用范围的大小,防止人身险企盲目扩张、激进发展,鼓励保障业务,不让风险公司有可乘之机。

  对于监管工作本身而言,分类,是差异化监管的前提,有助于避免过去混同监管带来的成本增加等问题,通过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升监管效率。

  以下就是关于《征求意见稿》内容的详细解读:

  01

  迎接全面分类监管大时代,人身险企拟被分成5大类

  所谓“人身保险公司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以“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为基础进行分类,并对分类后的人身保险公司采取差异化监管政策或监管措施的监管活动。

  根据《征求意见稿》,监管拟依据《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对人身保险公司评定的监管评级,将全部人身险公司换分为5大类:

  第四条 人身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和Ⅴ类共 5 个类别

  (一)Ⅰ类公司: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 1 级。

  (二)Ⅱ类公司: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 2 级。

  (三)Ⅲ类公司: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 3 级。

  (四)Ⅳ类公司: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 4 级。

  (五)Ⅴ类公司: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 5 级或 S 级。

  02

  分类依据是《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前身是《人身保险公司法人机构风险监测和非现场监管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前尚未正式发布

  根据《征求意见稿》其对人身险公司进行分类所依据的“监管评级”即根据《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对人身保险公司评定的监管评级。

  目前,《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尚未正式发布,而其前身,据信正是2022年5月,银保监会下发的《人身保险公司法人机构风险监测和非现场监管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评估办法》)。

  分类监管的基础是评级,而评级的基础是对于机构各类信息的全面掌握、科学分析归纳,以及一套公平合理的评级制度体系,而《评估办法》就是拟通过六大维度、数十个要点,全方位透视人身保险法人机构综合风险水平。

  其中评估的六大维度包括公司治理、业务经营、资金运用、资产负债管理、偿付能力管理和其他方面。

  监管机构会对六个维度的标准得分进行加权计算,根据综合得分所属区间确定综合风险水平等级,各维度权重分配如下:公司治理(22%)、业务经营(14%)、资金运用(22%)、资产负债管理(14%)、偿付能力管理(14%)、其他方面(14%)。

  最终,法人机构的风险综合风险水平等级将被划分为1-5级和S级。评级结果为1-5级的,数值越大反映法人机构风险越大,需要越高程度的监管关注。具体评定标准为:

  (1)大于80分的情形,综合风险水平等级为1级;

  (2)大于75分小于等于80分的情形,综合风险水平等级为2级;

  (3)大于70分小于等于75分的情形,综合风险水平等级为3级;

  (4)大于60分小于等于70分的情形,综合风险水平等级为4级;

  (5)小于等于60分的情形,综合风险水平等级为5级。

  此外,正处于重组、被接管、实施市场退出等情况的法人机构经监管机构认定后直接列为S级。

  自2022年5月面向业界征求意见以来,《评估办法》尚未正式发布,相较此前的征求意见稿还会有哪些调整,尚需高度关注。

  03

  5大类险企可经营业务范围大不同,监管评级越低,可经营业务范围越小,Ⅴ类机构不得开展万能险、投连险业务

  为什么说《征求意见稿》或将改写市场格局?就是因为其将险企的监管评级与可经营的业务范围进行了直接绑定,评级越高的险企,可经营范围越广,反之,评级越低的险企,可经营范围越小。

  实际上,近年来,在很多业务上,监管都已经贯彻了分类监管的理念,但基本都是针对某一类业务的规定,但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意味着,分类监管,将成为一种基础的监管制度,所有险企经营所有类型业务,高度同质化竞争的情况或将得到根治。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监管机构根据分类结果调整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监管将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将人身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

  其中,基础类业务包括普通型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分红型保险、万能型保险,扩展类业务包括投资连结型保险和变额年金。

  不同评级,不同分类的公司,可经营范围大不同,针对监管评级高的1类险企,除可同时开展可开展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外,监管还将支持其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险产品等创新类业务。

  Ⅱ类、Ⅲ类、Ⅳ类和Ⅴ类机构,均可开展基本类业务中除万能险意外的所有业务;监管针对其万能险业务、扩展类业务会采取不同等级的限制措,其中Ⅴ类机构更是被禁止开展万能险业务以及扩展类业务;Ⅱ类、Ⅲ类机构可在监管允许范围内开展创新类业务,Ⅳ类和Ⅴ类机构严禁开展创新类业务。

  (一)Ⅰ类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可开展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在经营范围内,支持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开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要求较高的创新业务。

  (二)Ⅱ类公司。根据公司具体风险状况和实际经营能力,控制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保费增长,原则上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规模保费增速不能超过公司上一年度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规模保费增速或 30%,两者取低;按照“一司一策”原则,在经营范围内,可以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开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要求较高的创新业务。

  (三)Ⅲ类公司。严格控制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保费规模,原则上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规模保费收入不能超过公司上一年度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规模保费收入。按照“一司一策”原则,在经营范围内,审慎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开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要求较高的创新业务。

  (四)Ⅳ类公司。严格压降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保费规模和业务占比,避免风险积聚。监管机构根据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情况,“一司一策”对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提出压降要求。不得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开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要求较高的创新业务。

  (五)Ⅴ类公司。监管机构根据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情况,审慎决定暂停人身保险公司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不得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开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要求较高的创新业务。

  04

  资金运用业务范围也将受影响,Ⅴ类公司或被限制或暂停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金融产品等非标投资业务

  根据《征求意见稿》,监管评级不仅将直接影响机构的业务范围,也将影响其资金运用范围,负债端、资产端双管齐下,倒逼险企更注重风险防范、合规经营,不断提升监管评级。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Ⅰ类公司,可依法合规开展全部资金运用业务,监管同时会支持其开展创新投资业务,在监管方式上主要采取非现场监测的方式。

  Ⅱ类、Ⅲ类公司也可以依法合规开展全部资金运用业务,但会面临更严格的监管。

  Ⅳ类、Ⅴ类公司只能依法合规开展部分资金运用业务,不只会面临更严格的监管,监管还会支持其通过委托的方式开展部分投资业务。

  其中,针对Ⅴ类公司,监管甚至会限制或暂停其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金融产品等全部或部分非标准化资产投资业务。

  (一)Ⅰ类公司。可依法合规开展全部资金运用业务,监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支持该类公司试点开展创新投资业务,并主要通过非现场监测方式开展资金运用监管。

  (二)Ⅱ类公司。可依法合规开展全部资金运用业务,监管机构通过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资金运用监管,并视监管情况提示投资风险。

  (三)Ⅲ类公司。可依法合规开展全部资金运用业务,监管机构对该类公司加强资金运用非现场监测频度和现场检查力度,并视风险状况和违规情况限制开展相关资金运用业务。

  (四)Ⅳ类公司。可依法合规开展部分资金运用业务。监管机构对该类公司加强资金运用非现场监测频度和现场检查力度,根据风险情况,限制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非标准化资产投资业务,支持其委托监管评级为 A 类和 B 类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股权投资基金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投资。

  (五)Ⅴ类公司。可依法合规开展部分资金运用业务。监管机构对该类公司加强资金运用非现场监测频度、现场检查力度并采取贴身监管措施,根据风险情况,审慎决定限制或暂停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金融产品等全部或部分非标准化资产投资业务,支持其委托监管评级为 A 类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股权投资基金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投资。

  人身保险公司存量投资资产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新增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资金运用业务,并在监管机构指导下,制定具体整改计划,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处置不符合投资范围的存量资产。

  05

  部分人身险公司可例外,包括不经营国内商业保险业务的、成立时间不满 1 年的、处于风险处置当中的

  并不是所有机构都需要严格遵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监管拟定了三种例外的情况,包括:

  1、不经营国内商业保险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不参与分类监管,其业务范围、经营区域范围、投资范围由监管机构按照审慎原则依法依规确定。

  2、成立时间不满 1 年的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范围、投资范围由监管机构按照审慎原则确定。

  3、人身保险公司因风险处置需要申请豁免政策的,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06

  分类结果每两年调整一次,险企发生重大变化,监管可对其评级分类进行动态调整

  根据《征求意见稿》,人身保险公司分类结果将每两年调整一次,监管机构原则上在监管评级确定后 30 日内完成分类。

  监管机构定期监测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监管分类工作结束后,人身保险公司风险状况或管理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监管机构可对分类进行动态调整。

  人身保险公司未按照分类监管要求开展业务的,监管机构应当采取责令限期整改,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等监管措施。(文章来源:市场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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